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繼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清晨4時許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MISSQ」餐廳內飲用啤酒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租屋處休息。嗣於同日清晨5時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及車速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卻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歷經前開刑事追訴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未從中汲取教訓,是本院應予以嚴懲,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循規蹈矩,並使其未來之行為模式得合乎社會大眾之期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欲返回租屋處休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之情狀下,駕駛時間約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