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戊○○之胞兄(2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22時許,因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8年10月26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出發,前往海邊兜風,復約於98年10月26日3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前開居所,因見戊○○亦恰於斯時返回前開居所,憶起戊○○尚積欠款項未清償,乃以砸毀電風扇等方式尋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惟戊○○未予理會。詎甲○○見狀竟旋另萌恐嚇之犯意,自廚房取出4把刀刃長約15至20公分之尖刀,雙手各執2把逼近戊○○身邊(僅
2、3步之距離),並將刀刃指向戊○○大聲叫囂,而以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法,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後於98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趕抵前開居所,趁隙奪下甲○○手中尖刀予以扣案,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酒醉騎車之犯行自白不諱,另亦不諱言其於曾前開時、地砸毀電風扇、執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看到與戊○○一起返家的2位友人拿著我所砸毀的電扇,害怕他們會以該電扇砸我,我為了自衛,才會到廚房取刀,我並無恐嚇戊○○之意,也未拿刀與戊○○對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開酒後騎車犯行,及被告與戊○○乃係親兄弟(2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約於98年10月26日3時45分許,各自返回前開居所,且被告先後有砸毀電風扇、執刀等動作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且經證人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10頁、第11-1
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3頁)、照片(偵卷第25-2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29頁)在卷,及刀子4把扣案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自己具有恐嚇犯意、犯行。惟
查,證人即員警 陳玉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6日凌晨我據報前往前開居所處理案件,我到場時看見被告左、右手各執2把刀、情緒激動與戊○○近距離對峙,雙方間只留有約2、3步的距離,且被告手中的刀子都是指向戊○○,我與同仁出聲要被告將刀放下好好講,但是被告不從,我就繞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身體並取下刀子等語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也證稱:98年10月
26日3時45分許,被告返回前開居所,戊○○也剛好回來,被告見狀即到廚房拿刀與戊○○對峙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至證人戊○○更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0月
26日3時45分許返回前開居所時,被告剛好騎乘前開機車返家,被告看到我就跑進廚房拿刀子對我叫囂,我當時很害怕而報警,警察來了才將被告制服等語綦詳(偵卷第9頁、第
50頁)。本院經核前開證人所述內容相互吻合、要無齟齬,應認真實性甚高,則被告於98年10月26日3時45分許,在前開居所,雙手各執2把取自廚房之刀子與戊○○近距離對峙(僅2、3步之距離),並將刀刃指向戊○○大聲叫囂一節,堪以認定;再參諸扣案刀子4把均為塑膠刀柄,刀刃分別長20、18、15、15公分,且4把刀之刀刃及尖端部分均屬銳利各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則常人處於遭人情緒激動執該等尖刀與自己近距離對峙之同一情境下,不免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顯意在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而使戊○○心生畏懼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實在。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出於自衛方執刀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女
丁○○也附和被告所辯,證稱:跟著叔叔(指戊○○)一起回家的2個人舉著被砸毀的電扇,讓我感覺他們要打爸爸,爸爸就去廚房拿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惟按正當防衛乃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為條件,如對方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竟僅因出於疑懼戊○○之2位友人將有傷害自己舉動,旋藉恐嚇戊○○之行為以自我防衛,亦即被告乃在侵害尚屬未來、欠缺緊急防衛情狀之情況下,冒然實施防衛措施,於法原難認正當。況被告茍意在自我防衛,則防衛措施之對象,本應限於(疑)下手實施攻擊之行為人方是,被告竟執刀指向並無任何攻擊企圖、舉措,且與(疑似)攻擊行為人間亦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戊○○,並與戊○○近距離對峙,益徵被告自始意在恐嚇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騎車及對戊○○施以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關於酒後騎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8年10月26日2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由前開居所前往海邊兜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於98年10月26日3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前開居所」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戊○○係親兄弟(2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現為4親等以內旁系血、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認明如前,則被告執刀恐嚇戊○○,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從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騎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己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在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屬不該;另被告不顧念親兄弟情誼,僅因細故即執刀恐嚇戊○○,且犯後飾辭狡辯此部分犯行,更足徵其毫無悔意,自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犯行,至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已與戊○○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
1份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目前無業乙節(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第40頁被告偵訊筆錄參照),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依檢察官之求刑,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刀子4把,雖經被告執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等刀子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誤為沒收之聲請,尚有未合,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