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瓊花 相對人 黃美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6)及其上同段112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相對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之借款金額僅165萬元,且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為真及該借款與前開抵押權之關聯性,原裁定即遽認抗告人有未依約清償借款情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已有未洽。又抗告人依約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已按月分期清償借款5萬元(含本金2萬2,500元、利息2萬7,500元)至106年4月19日止,並無故意拖欠還款情事,原裁定未察上情,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4月19日登記在案,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利息積欠1個月以上即視為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自10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4頁),再參酌借據載明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且抗告人自承僅按月清償借款至106年4月19日止,可見抗告人自106年
4月19日起確有未清償借款逾1個月以上情事,依前引約定應視為借款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多寡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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