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勝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或同值
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秀娟 曾分別與被告訂立下列保險契約
,且迄今均仍有效存續:
⒈民國89年7月29日,以許秀娟為(主)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
同時約定「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之附約(下稱系爭
第一保約)。又該「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3條第1項及第
3向前段約定「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係指
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所稱
『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13歲之未婚子
女」。故原告以許秀娟之配偶身分,亦為系爭第一保約之被
保險人。
⒉另於92年4月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鍾
情終身壽險之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同時約定
「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之附約
(下稱系爭第二保約)。
㈡嗣原告於100年間發現罹患「左腎臟惡性腫瘤切除後,復發
併肺轉移切除後」之癌症,而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
20日,復因同一病症,再於同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住
院12日。
㈢原告因前開罹癌住院之事實,依據系爭第一保約及系爭第二
保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藉口再三拖延
,並意圖以和解之方式,以減少其保險金之給付。而原告請
求項目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20日部分:依系爭第一保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雙親)」之附約(下稱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第21條約
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約
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約定每日1,000元,最長以實際住院日數為限),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20×2,000)+(20×1,000
)】。
⒉第二次住院12日部分:依系爭第一保約之系爭防癌附約第19
條、第21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
療保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及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約
定每日1,000元,最長以實際住院日數為限),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計算式:(12×2,000)+(12×1,000
)】。又依系爭第二保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之附約(下
稱系爭全意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日額給付型─住院日
額保險金(約定每日1,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計算式:12×1300),及依「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全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實
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約定每日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計算式:(12×2,000)+(12×1,000)
】。
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合計為147,600元。又
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以本訴狀送達之日作為請求給付
保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如逾15日仍未給付,即應給付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定系爭第一保約及系爭第
二保約及原告曾住院2次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下列事
項:
㈠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是否
屬系爭第一保約之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及第21條約定之承保
範圍?
⒈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
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九條的約定接受住院
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
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
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故此部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以癌症
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者,始符合癌症住院醫療與在家療養保險金給
付範圍。
⒉然原告稱依安泰醫院診斷書所載,其該次住院係因「左腎臟
惡性腫瘤切除後,復發併肺轉移切除後」,有罹癌住院之事
實,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依原告100年7月25日
至同年8月13日於安泰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2)主
訴記載:suddenonsetofchesttightness(胸悶突然發
作);(16)住院治療經過記載:BONESCANwasdone,
paincontrolwasgiven,itwascontrolled.Hewassta-
ble,butaskforadmission.(進行骨骼掃描與疼痛控制,
疼痛已控制,他狀況穩定,但要求住院)。另依護理記錄單
記載,原告相關心臟疾病史為:充血性心衰竭、貧血、休克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心肌梗塞、心絞痛抽煙。依上述住
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記錄單之內容,顯見原告住院期間
主要係治療胸悶及胸痛症狀,且經相關檢查情況穩定,而原
告自行要求住院。故原告該次住院並非基於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治療目的,自非系爭防癌附約第
19條及第2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又於10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是否
屬系爭第一保約之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及第21條、系爭第二
保約之系爭全意附約第5條與系爭全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
約定之承保範圍?
⒈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及第21條約定之癌症住院醫療與在家療
養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如前所述。另依系爭全意附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約定:「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畫所對應之
『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與系爭全心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
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
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
,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⒉然原告稱依安泰醫院診斷書所載,其該次住院係因「左腎臟
惡性腫瘤,切除後復發併轉移」,有癌症治療之住院事實,
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依原告100年10月2日至同
年10月13日於安泰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2)主訴記
載:Generalizedweaknessatthisnight(今晚全身虛弱
);(13)簡要病程及治療經過記載:Accordingtothe
statementofpatienthimself,hehasgotgenerealize
dweaknessatthisnight,associatedwithpoorappeti
te.(依病患敘述,今晚全身虛弱,與食慾不好有關)He
deniedfever,passageoftarrystool,SOB,chesttiget-
nessorchestpain,nauseaanddizziness.(他否認有發
燒、黑便、呼吸短促、胸悶或胸痛症狀);(16)住院治療
經過記載:IMP:CERVICALHIVDWITHLTRADICULOPATHY.
RehabPROGR-AMwasplanned.(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
經根病變,進行復健),另依護理記錄單記載病人經常下床
活動,並無不適之主訴,且時常不在病室等內容。依上述住
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告住院期間治療內容係復健科復健與
常規藥物服用,而此二治療內容僅需門診為之即可。另依護
理記錄單之內容,原告於住院期間意識清醒,經常至樓下活
動,亦有凌晨仍下床活動情事。顯見治療內容非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治療目的之外,原告是否有
達住院治療之必要,實非無疑義。按系爭全意附約與系爭全
心附約雖未約定以被保險人有住院之必要為給付之條件。惟
保險為最大善意、誠信契約,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
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
要保人共同分擔。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
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
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度,倘被保險人之恣意行為顯然違反誠
信者,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拒絕理賠。故原告該次住院自難符
合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及第21條、系爭全意附約第5條與系
爭全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值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長庚院高
字第C52030號函覆鑑定意見,固載:「依據醫學文獻報告顯
示,癌症標靶藥物「蕾莎瓦」有心臟血管方面之副作用,亦
可能造成骨髓抑制,導致貧血與白血球低下而產生全身倦怠
感;依據安泰醫院病歷所載,病患100年7月25日因不明原
因胸痛就診,診斷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高血壓與脂肪肝,
因病患有接受「雷莎瓦」之治療史,故臨床無法排除其胸痛
症狀與該藥物之關連性,就醫學而言,確有住院觀察之必要
性,至住院期間則視檢查排程、項目、醫院設備、醫師臨床
評估及病患實際住院情況而定,本院尚無法僅就病歷資料判
斷病患需住院日數;另病患10月2日因全身虛弱就診,診斷
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高血壓、脂肪肝引起之手足症候群,
惟依據本院檢附之病歷資料缺乏詳細病程記錄,且未發現病
患該次住院期間有貧血、白血球低下或肝功能異常等情形,
無法評估病患全身虛弱之原因及住院之必要性」,其雖審認
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之該次住院確有必要性,惟無法判斷
合理之住院日數,且如前述原告有狀況穩定卻自行要求住院
之事實,故無法認定其住院20日均屬必要。
㈣再者,根據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於100年10月2日是因全身
虛弱就診,惟未發現病患該次住院期間有貧血、白血球低下
或肝功能異常等情形,故無法評估病患全身虛弱之原因及住
院之必要性,既是無法評估住院之必要性,而原告之住院護
理記錄記載其未見積極性之治療,且原告意識清醒,呼吸平
順,無不適之主訴,常下床活動,步態穩,亦發證明100年
10月2日至13日之住院不符合系爭防癌之住願必要性。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許秀娟
與被告簽立之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契約條款(主約暨附
約)、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契約條款(主約暨附約)、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8月13日與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至33頁、第34至
35頁)。
㈠原告之配偶許秀娟於89年7月29日,以其自己為(主)被保
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主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並同時約定「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之
附約即系爭第一保約。又上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3條
第1項及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
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
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13
歲之未婚子女」。原告為許秀娟之配偶身分,亦為系爭第一
保約之被保險人。
㈡依系爭第一保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之附約(下
稱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第21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
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每日給付2,000元及
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約定每日給付1,000元,最長以實際
住院日數為限。
㈢許秀娟另於92年4月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情終身壽險之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同
時約定「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之附約即系爭第二保約。
㈣依系爭第二保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之附約即系爭全意附
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保險金(約定
每日1,300元),依「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即系爭
全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約定每日1,000元)。
㈤原告於100年間發現罹患「左腎臟惡性腫瘤切除後,復發併
肺轉移切除後」之癌症,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3
日在安泰醫院住院20日,另於同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
住院12日。
四、本件主要爭執點為原告之二次住院是否均必要?日數均恰當
?
㈠依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10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左腎臟惡性腫瘤切除後,復發併肺轉移切除後」疾病
於100年7月25日急診就醫,並同日轉住院,同年8月13日
出院;同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急診就醫及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仍需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
㈡其次依據安泰醫院於101年8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醫師囑言或備註「患者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
迫」之情況,於100年10月2日至10月13日住院期間,接受
會診復健物理治療4次(10/04、10/06、10/08、10/13
)。原告於100年10月2日至10月13日住院是因為左腎臟腫
瘤切除後,復發併肺轉移切除後。但患者於100年7月11日
起,即因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於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
,所以上述住院期間有持續會診復健科處理頸椎問題,但並
非因頸椎問題住院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42頁)。
㈢而在原告嗣後提出另份開立日期為100年8月13日之診斷證
明書(與本院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日期相同),但該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加註記:「…,共住院20日。病人服用
腎細胞癌標靶藥物併發胸痛,高血壓性心臟病,骨節腫痛,
皮膚出疹,精神無力疲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在相同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或備註的內容卻不相同。
㈣關於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8月13日及同年10月2日至13
日二次住院是否必要?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請安泰醫院提供原告於100年7月25日
至8月13日及同年10月2日至13日二次住院治療「左腎臟惡
性腫瘤切除後,復發併肺轉移切除後」之有關急診治療並門
診治療有關病歷並住院護理記錄予本院,經該院於101年11
月27日以101東安醫字第0828號函覆原告就醫之部分病歷、
護理記錄單等資料予本院,有該醫院函覆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202頁)。
⒉本院遂將原告之前揭安泰醫院函覆之病歷及住院護理記錄等
資料,依被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鑑定,鑑定內容為原告因「左腎臟惡性腫瘤切除後,復
發併肺轉移切除後」而分別於10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
日及100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至醫院住院治療,經其
主治醫師告知原告住院是因為服用惡性腫瘤標靶藥物「蕾莎
瓦」副作用引發而需住院,故請該鑑定機關參考原告之病歷
與護理記錄,鑑定原告之住院主因與相關治療內容是否為前
述原因所致?又該治療是否可以「門診診治代替住院治療」
?若確需住院,就治療技術而言必要之住院日數為幾日?
⒊上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6月21
日以(102)長庚院高字第C52030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依
據醫學文獻報告顯示,癌症標靶藥物「蕾莎瓦」有心臟血管
方面之副作用,亦可能造成骨髓抑制,導致貧血與白血球低
下而產生全身倦怠感;依據安泰醫院病歷所載,病患100年
7月25日因不明原因胸痛就診,診斷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
高血壓與脂肪肝,因病患有接受「雷莎瓦」之治療史,故臨
床無法排除其胸痛症狀與該藥物之關連性,就醫學而言,確
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性,至住院期間則視檢查排程、項目、醫
院設備、醫師臨床評估及病患實際住院情況而定,本院尚無
法僅就病歷資料判斷病患需住院日數;另病患10月2日因全
身虛弱就診,診斷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高血壓、脂肪肝引
起之手足症候群,惟依據本院檢附之病歷資料缺乏詳細病程
記錄,且未發現病患該次住院期間有貧血、白血球低下或肝
功能異常等情形,無法評估病患全身虛弱之原因及住院之必
要性等語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
⒋關於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8月13日之住院必要性,被告
亦無爭執,僅對住院日數有所爭執,然被告爭執之者是根據
原告之護理記錄單記載顯示,原告有相關心臟疾病史:充血
性心衰竭、貧血、休克、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心肌梗塞、
心絞痛抽煙等。而由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記錄單之內
容,顯見原告住院期間主要係治療胸悶及胸痛症狀,且經相
關檢查情況穩定,而原告仍自行要求住院,故認定原告該次
住院並非需要20日,而依據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依據原告之
安泰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因不明原因胸痛
就診,診斷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高血壓與脂肪肝,因病患
有接受「雷莎瓦」之治療史,故臨床無法排除其胸痛症狀與
該藥物之關連性,就醫學而言,確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性等語
,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服用「雷莎瓦」藥物治療其癌症確實有
上述併發症住院,則原告主張是基於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
治療目的,核與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及第21條約定之承保範
圍相關,至於住院期間因需視檢查排程、項目、醫院設備、
醫師臨床評估及病患實際住院情況而定,故鑑定機關固無法
僅就病歷資料判斷病患需住院日數,然根據原告安泰醫院之
住院護理記錄記載:「在100年8月12日記載曾醫師訪視中
,知病情,告知病人隨時可以出院,病人考慮中」等語,有
該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165頁),而依據診斷證明書顯示
曾尚勇 醫師為原告之診治醫師(分見本院卷第34、35、151
頁),故護理記錄單之記錄所示曾醫師既已向原告陳述可出
院,可見原告之治療病程經安泰醫院診治醫師評估至100年
8月12日後原告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住院至100
年8月13日出院,其住院日數應可認定為必要之治療,被告
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⒌至原告同年10月2日至13日第二次住院是否必要?
根據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因全身虛弱就診
,診斷為腎細胞癌併肺轉移、高血壓、脂肪肝引起之手足症
候群,然依據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缺乏詳細病程記錄,且未
發現病患該次住院期間有貧血、白血球低下或肝功能異常等
情形,故無法評估病患全身虛弱之原因及住院之必要性等語
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而依據原
告前後提出相同開立日期之100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66頁與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日期相同),然
在第166頁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或備註欄記載後段增加
「…,共住院12日。病人服用腎細胞癌標靶藥物併發胸痛,
高血壓性心臟病,骨節腫痛,皮膚出疹,精神無力疲憊」等
語。不論是本院卷第151頁、第166頁之診斷證明書均有相
同日期診斷證明書,卻出現醫師囑言或備註的內容不相同之
情形,其中安泰醫院函覆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多出上述
陳述(且與第151頁的醫師囑言相同內容),惟因安泰醫院
檢送之病歷記錄詳細病程記載不完整,而10月3日護理記錄
記載醫師建議住院等語,而由原告住院護理記錄顯示原告該
次住院其問題與治療是「潛在危險性感染」,與前次之「組
織灌流改變特定的--心肺」問題不同,而根據原告提出雷莎
瓦衛教手冊之內容,可能嚴重副作用為「皮膚問題或手足皮
膚反應、高血壓、心臟問題、出血問題、腸穿孔、跟皮膚相
關之皮疹、紅疹或皮膚搔癢、手腳麻木、麻刺或疼痛、消化
系統相關之腹瀉、噁心嘔吐、食慾不振、其他之頭髮變細或
掉髮、口腔潰爛、虛弱或倦怠等情況,而原告該次住院期間
其管路皮膚周圍無紅腫,無滲液情形,身體皮膚亦完整無破
皮及感染現象,而由10月9日迄至出院之10月13日止,均有
「住院期間減少病患離開病室避免被感染」等語之記載,可
見原告該次住院在於預防性治療,故不應僅由其住院期間可
請假外出、外出抽煙、探視朋友之情節評估住院必要性,再
者,鑑定意見是因原告病歷資料缺乏詳細病程記錄而無法評
估,並非即可反推斷出住院必要性之欠缺,故原告100年10
月2日至13日第二次住院核屬必要,應可認定。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第一次住院20日部分既屬必要,依系爭第一保約「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雙親)」之附約(下稱系爭防癌附約)第19條、
第21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及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約定每
日1,000元,最長以實際住院日數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核屬有據【計算式:(20×2,000)+(
20×1,000)】。
㈡第二次住院12日部分既認定為必要:依系爭第一保約之系爭
防癌附約第19條、第21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及癌症在家療
養保險金(約定每日1,000元,最長以實際住院日數為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核屬有據【計算式:
(12×2,000)+(12×1,000)】;
㈢又依系爭第二保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之附約(下稱系爭
全意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保險
金(約定每日1,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計算
式:12×1300),及依「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全心附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住院
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約定每日2,000元)及出
院療養保險金(約定每日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00元【計算式:(12×2,000)+(12×1,000)】,均
屬有據。
㈣綜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合計為147,600
元及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本訴狀送達之日作為請求給
付保險之意思表示,於被告受送達後逾15日仍未給付,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102年7月23日之第16日即10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