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
       張姵晨
被   告  陳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5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OOOO商業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5
條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尚應給付以年
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
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30,754元、已到
期之利息179,133元、已到期費用1,030元未為給付。又OO
OO商業銀行業已於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予原告(原名:OO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OO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
、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因財務
處理不善導致積欠信用卡債務,復因工作發生事故及罹患口
腔癌,導致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僅賴慈善單位輔助
始能維生, 望鈞院 體諒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經濟部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登報公告2份、移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102年度北簡字第6415號卷
第6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提答辯書狀亦自承對原告積欠卡債,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其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置辯,
惟僅係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借貸契約所應負
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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