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8,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