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分人   黃信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31日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經移
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融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信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
書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0號裁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0號裁定處5,00
0元罰鍰確定;上開裁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102
年7月22日前(受處分人於同年7月10日收受執行通知書,
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7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因遇假
日順延至22日)完納罰鍰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易以
拘留聲請書附卷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情節,並參以罰鍰總額折算後已逾5日,故依上開規定,
爰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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