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
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料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