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02年8月2日所為102年度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93,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