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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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KIEN(中文名:阮忠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RUNGKIEN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飲酒滋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得其同意搜索該處,當場在其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經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於111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1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扣押時,當場在被告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於111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觀之本案所扣得之吸食器、玻璃球之外型,明顯係以玻璃球、玻璃管、塑膠管等器材組裝製成,而該等器具本身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2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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