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66、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各經判處拘役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刑拘役120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 劉素玉 管理之統一超商觀亭門市,徒手在貨架上竊取店員 劉慶裕 所保管之酒精純度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675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就小物件結帳後即步出店門,並將該瓶高粱酒飲盡。
(二)於112年4月5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歐葆霖 經營之豐揚通信工程行即台灣大哥大旗山延平加盟門市,趁店員 鄧思萱 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OPPO牌Reno8256GB5G手機1支(價值1萬5,99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慶裕、鄧思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慶裕、鄧思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觀亭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台灣大哥大旗山延平加盟門市店面內外照片、展示櫃照片、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福雄之個人照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各經判處拘役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刑拘役120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判處罰金1萬3,000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嗣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及更正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足認於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酒精純度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之OPPO牌Reno8256GB5G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酒精純度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牌Reno8256GB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