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今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羅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6月20日18時27分間」更正為「羅今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15時27分間」及第12行搜索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15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廠牌所有人1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各1個)聯想羅今宏2液晶螢幕1台宏碁羅今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被告羅今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6月20日18時27分間,在斯時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之慶豐當鋪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會員帳號「g31563」登入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進入之「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http://ag.tg555.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於上開期間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棒球賽事等為賭博對象,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羅今宏交收賭金,而與本案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於111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之本案賭博網站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之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至被告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均係被告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申辦之會員帳號為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對方開代理商權限給我,說如果我有找下線會給我傭金,但我就只有一個人玩等語,且經調查後未發現被告本案帳號「g31563」有開通權限給其他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31日函覆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