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太伯
莊景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吳太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景爵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太伯、莊景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太伯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莊景爵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太伯、莊景爵2人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 李昆達 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被告吳太伯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所用之用語;被告莊景爵則以徒手拉扯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並考量時間非長、手段並非激烈,但所為均非可取;並衡被告2人犯後一開始否認,嗣後均坦承犯行等情;末衡被告吳太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風水、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被告莊景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配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吳太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景爵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太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4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李昆達辱稱龜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李昆達,足生貶損李昆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莊景爵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拉扯李昆達手臂之方式,欲使李昆達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方式,使李昆達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李昆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太伯辯稱:他不敢承認有講三字經,他不承認,所以我才對他說龜兒子,是忍者龜的意思等語;被告莊景爵辯稱:因為在門口太大聲,所以我拉她的手說在旁邊談一下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李昆達之指訴、證人 林恆全 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太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莊景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併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吳太伯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太伯於前開時地,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關心其行車安全、還叫我找地方跟他們談、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吳太伯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弟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他沒有拉我,所以吳太伯部分我不告他強制,我要更正;監視器沒有聲音等語,足認告訴意旨所指強制部份尚有誤會,另證人林恆全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有聽到幹你娘老雞掰等內容,則告訴意旨此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且觀諸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內容,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非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且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亦不至感到恐懼,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對告訴人安全造成危險與實害,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仍屬主觀感受,實與恐嚇罪嫌係以惡害通知致人心生畏怖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景爵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莊景爵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李昆達辱稱龜兒子、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莊景爵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在場證人林恆全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到現場時,李昆達、吳太伯及友人已無拉扯,他們3人都在屋外講話,所以上述發生拉扯並辱罵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且現場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已如前述,故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加以證明。綜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