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浩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浩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浩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黃玉倫 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和解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9號被告孫浩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左營大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適有黃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向南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黃玉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孫浩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玉倫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