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柏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犯行之間隔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定有應執行刑4年10月,已有恤刑考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盜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8月22日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110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1年4月14日編號1至4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妨害秩序有期徒刑9月110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12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112年5月9日3妨害秩序有期徒刑7月110年10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30日4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12年5月30日5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112年8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