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葉上崴 被告 李依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智亮 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以入股投資公司再用以投資房地產,並保證每年至少可獲利30%之利潤為由,邀同原告參與投資,並經原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予黃智亮,惟因黃智亮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經原告察覺後,懇求原告原諒,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前述630萬元加計未依約投資致原告損失之預期報酬350萬元,合計980萬元賠付原告。詎黃智亮僅於111年1月21日給付200萬元,就其餘780萬元拒不給付,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黃智亮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該署轉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成立,約定黃智亮應於同年5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430萬元,原告如收到該430萬元後,即不再追究黃智亮之刑事責任。惟黃智亮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告迄今仍未收到黃智亮所應給付之430萬元,黃智亮亦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因原告與黃智亮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從原本780萬元因調解成立而縮減為430萬元,則依民法第741條規定,被告之負擔亦縮減至4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74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據、
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丙方(即被告)就乙方(即黃智亮)對甲方(即原告)之980萬元賠償款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丙方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就黃智亮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與黃智亮於112年3月20日成立調解,約定黃智亮應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430萬元,惟迄今仍未給付,足認於原告與黃智亮成立前揭調解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債務負擔,已較黃智亮之主債務為重,依民法第741條規定,被告所負之債務應縮減至黃智亮所負主債務即調解筆錄所示之限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74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參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