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緣甲○○自高中畢業後,即常向地下錢莊借錢,如無力償還時,就向乙○○求助,迄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止,乙○○總共為甲○○清償地下錢莊債款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然甲○○仍不知節制,又陸續向地下錢莊告貸約八百萬元,而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要求乙○○出售現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之房地,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上開債務,乙○○因慮及其他家人將因此無棲身之地而未答應。詎甲○○竟夥同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多次至上址要求乙○○出面解決甲○○之債務,地下錢莊人員甚至以半夜燃放鞭炮及接水管至上址淹水之方式騷擾乙○○及其家人,並揚言乙○○如不代為清償甲○○積欠之債務,將擄走乙○○之女兒抵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乙○○更發現甲○○未得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地下錢莊討債人員收執,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又於甲○○之長兄 何宗昭 (乙○○長子)上班途中跟縱騷擾,要求何宗昭出面解決甲○○之債務,經何宗昭告知其父乙○○後,乙○○乃於同日質問甲○○為何不自行處理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導致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在上午又騷擾家人,惟甲○○對此質問仍一如往常迴避答覆,此時乙○○見甲○○全無悔改之意,又慮及長此以往將影響其他兒女之安全,心想如不殺死甲○○將永無寧日,乃萌殺害甲○○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對甲○○佯稱:如果甲○○願意出國到越南國其四叔(乙○○之四弟)之住處居住,不再留在國內,將願意代其清償一切債務等語。俟甲○○答應後,乙○○進一步藉詞為免甲○○中途反悔,要甲○○須以其所安排之「靜靜的方式」出國,並拿出其平常服用之「STILNOX」安眠藥五顆要求甲○○服用,且為取信甲○○,即先行服用上開安眠藥一顆,甲○○見狀後不疑有他,乃吃下五顆安眠藥,約過了七分鐘後,乙○○見甲○○並無睡意,又要求甲○○再服用五顆安眠藥,甲○○也同意並服用,甲○○服用後即在客廳書寫工作上之文件資料,約再過了五至七分鐘,乙○○再拿五顆安眠藥要甲○○吞食,甲○○仍未拒絕而如數吞食,約又過了十五分鐘後,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見甲○○坐在沙發椅上已在打瞌睡,乃將其所戴之帽子、眼鏡取下,並搖晃甲○○身體,以確定甲○○已熟睡後,即進入房間取出毛毯並平鋪於地板上,再將甲○○拖到毛毯上,然後至客廳五斗櫃抽屜內取出美工刀一把,以右手持刀,左手按住甲○○額頭之方式,切割甲○○喉部一刀,甲○○因其喉部受割一刀而扭動,乙○○見狀又緊按住甲○○頭部,再往其喉部切割一刀,致甲○○頸前部受有五×十七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五×七公分)銳器傷創口乙處深達氣管、氣管切開約四分之三、頸部頸外靜脈切斷之刀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見甲○○死亡後,因心情激動,隨即以上開美工刀往自己左、右手腕及腹部割劃,迨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心情較為平穩後,以其自宅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於警方在同日二十一時到現場處理時表明其為兇手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現場扣得乙○○所有供行兇所用之美工刀乙把、刀片乙片、「STILNOX」安眠藥三顆,及起獲其行兇時所穿之內衣、毛線衣、牛仔褲各一件、拖鞋一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兇之美工刀一支、刀片一片、「STILNOX」安眠藥三顆,及被告行兇時所穿之內衣、毛線衣、牛仔褲各一件、拖鞋一雙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甲○○確因服用上開安眠藥後,頸部遭被告以美工刀切割,致頸前部受有五×十七公分銳器傷創口乙處深達氣管、氣管切開約四分之三、頸部頸外靜脈切斷之刀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病理解剖鑑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本件犯罪及行為人前自首,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均記載報案人為被告,並於報案時述明其殺死自己兒子,要自首等語,有該二紙報告表在卷可按,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年已五十五歲,並坦承殺害被害人即自己之兒子,而其會下手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害人生前四處舉債,端賴被告籌錢代為償還,詎被害人仍不思節制,更變本加厲,又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達八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不惟如此,且夥同地下錢莊之討債人員多次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索債,及至被告與其他家人工作處所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致被告遭服務單位辭退等情,已據被害人之兄何宗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與地下錢莊討債人員立具之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上開大逆不道之行為,如非被告已心痛至極,萬念俱灰,以及為保護家人、恐懼家人遭遇不測,豈會手刃扶養二十餘年之親生兒子,被告一時失慮罹犯重典,但其自責、悔恨之心已足以懲罰其殺害親生兒子之犯行,況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良好,其係為保護家人之安全,及免予恐懼之動機、犯罪之目的,係騙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後,再以美工刀割其頸部將被害人殺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STILNOX」安眠藥三顆,為被告失眠時所服用之藥物;內衣、毛線衣、牛仔褲各一件、拖鞋一雙為被告所穿之衣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四張里里長 杜謝秀淑 ,以證明被告平日為人及與被害人互動情形,地下錢莊如何威脅恐嚇被告一家人之情節等情。經公訴人異議,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為由,應予排除。本院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杜謝秀淑,證明被告平日為人及與被害人互動情形,地下錢莊如何威脅恐嚇被告一家人之情節等情,確與本件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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