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壽興 相對人 湯秀鳳
鍾瑞山 徐瑞一 鍾瑞雯 鍾瑞芳 鍾瑞珠 徐瑞偵 陳曉敏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湯瑞倩 於96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載南路與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聲請人騎乘重型機車載伊女即第三人 黃小芬 沿載興路由南往北駛至,避煞不及,兩車遂相撞肇事,湯瑞倩之自用小客車並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停下,黃小芬因受重創不治死亡,聲請人亦受有傷害;湯瑞倩亦於該車禍死亡。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聲請人闖紅燈而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其餘二成過失責任由湯瑞倩負擔。爰命聲請人共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57萬7534元。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惟本件應繳之裁判費高達8萬4363元。又因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受傷致生器質性腦病變,已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赴精神科門診,聲請人僅有297元存款,名下雖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塩埔鄉塩中村所前2巷4號2層樓房屋1棟,因屋齡已30年,且坐落偏僻巷道內,其房、地現值亦經稅務機關評定為48萬2230元(即房屋現值117600+土地公告現值364630元=482230元),然因聲請人前已以該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每月須定期繳納4000元,迄今尚欠66萬0876元未還。是聲請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命繳納二審裁判費8萬4363元裁定、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5日99年度審救字第6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影本(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0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予採信。又聲請人就前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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