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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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雄明知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98年仁愛動員922004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98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新興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至吳敏雄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由其父 吳德正 代收,吳德正並將該召集令交予吳敏雄。詎吳敏雄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44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新臺幣(下同)3千元。惟吳敏雄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市)後備指揮部98年度空軍防空砲兵第六二五第二連輔助軍事勤務隊仁愛動員922004編成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兵役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50日,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惟按緩刑制度與緩起訴制度為不同之法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起訴後,是否即不宜再諭知緩刑,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節定之。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405號),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少年之家支付3千元,被告業已於99年2月23日匯款3千元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少年之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可憑,其雖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以被告故意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其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均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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