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良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肆點 陸玖 公克)沒收。
事實
一、林威良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搶奪詐欺等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 王居正
99年間某日向林威良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林威良則與王居正約定收取利息,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林威良向王居正收取利息時,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標籤紙2張重0.22公克,驗餘淨重
24.69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4.53公克),委託林威良保管藏放,作為質押擔保之用,林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受王居正之委託,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收受之,而代為保管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與本票等物放置在1個盒子內,藏放在上址。嗣於99年4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且前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其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6.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標籤紙2張重0.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4.53公克,有該局99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9013018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於受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因持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但此為法條競合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從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規定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僅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不再論以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復為禁藥,竟仍受寄藏放,所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4.53公克,數量非微,兼衡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6.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標籤紙2張重0.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6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寄藏禁藥罪責,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而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刑事警察局既可分別測出包裝塑膠袋、標籤紙重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足徵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惟非屬違禁物,且係王居正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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