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惠雯於民國97年12月5日召集會員 陳月蘭 等20人成立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共計2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不得低於800元,並於每月5日在張惠雯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開標。
詎張惠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會員謊稱 魏秀美 、 余春櫻 、「 廖秋萍 」有參與合本會:㈠於98年1月5日,冒用魏秀美(實際上魏秀美並未同意入會亦未參與投標)之名義,填寫標息為3,200元之標單(該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之投標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詐得會款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秀美及其他各活會會員;㈡於98年2月5日開標時,張惠雯即向不知情之其妹 張惠敏 表示廖秋萍有事無法前來投標,要張惠敏代為填寫標單投標,張惠敏遂以廖秋萍之名義,填寫標息為3,600元之標單(該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張惠雯以此方式冒用廖秋萍名義,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之投標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詐得會款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秋萍及其他各活會會員,總計詐得34萬元。嗣98年2月5日開標結束取得會款後,旋避不見面,陳月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月蘭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蘭、證人魏秀美、余春櫻、張惠敏、魏緣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在上揭處所,在空白紙上,書立標息3,200元、3,600元,並用以表示係魏秀美、廖秋萍投標,則其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惠敏填寫廖秋萍標單,並持以投標,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其他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被告二次分別以魏秀美、廖秋萍名義冒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予以冒標,造成其他會員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月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害,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