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韓初勝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相對人 韓樂山 利害關係人 韓佐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韓樂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佐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韓初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佐洪之父即相對人韓樂山於民國98年10月2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但至今仍臥床無法翻身,需專人全時照護,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韓佐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台東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子女辨識有誤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孔繁錦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為腦傷患者,呈現重度失智退化狀態,表情平板,僅於詢問名字時可點頭表示,對其餘問題一律無反應,視線茫然,眼神渙散,經再三提示仍平板淡漠,需全時照顧。認相對人之疾病診斷為腦傷後重度失智退化狀態。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此有該醫院99年10月27日東醫精字第09900074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託台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案主(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案次子(即利害關係人韓佐洪)家中。需用鼻胃管進食。因泌尿道感染,現有尿袋使用中。氣切及身上管路的照護,由關山慈濟醫院的居家護理師至家中更換及護理。案次子為照護案主,已在家中備有製氧機、抽痰機、輪椅、氣墊床等設備;且為案主能坐得舒適,也以汽車座椅特製一台可坐可躺的自製輪椅,此外,並請外籍看護全時照顧案主,檢視照護及環境時,案主身上及睡臥之處是清潔、整齊、無異味。社工訪視時,外籍看護及案次媳問案主是否到客廳看新聞,案主能以點頭表達意思,社工問案主住這裡(案次子家)好不好?案主以點頭示意。另據附近鄰里表示,案主平時就經常出入案次子家,車禍前,有時會以機車載案次子的子女上學等情,有台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0990080718號暨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韓佐洪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與相對人間為父子至親,平日互動密切,且參之韓佐洪住處備有製氧機等設備,並雇佣外籍看護全時照顧相對人,其居家照護設施完備,相對人亦受有妥適之照顧,韓佐洪復有意願繼續照護相對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考,另聲請人亦當庭同意由韓佐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綜上,本院認由韓佐洪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韓初勝亦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其當能善盡監督監護人之責,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韓佐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聲請人韓初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韓佐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韓樂山之財產,應會同韓初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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