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水指定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張金水為第19屆平地原住民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張金生 之弟弟,為期張金生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與立業街口附近,接續交付各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具有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 陳金花陳靜英 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請陳金花、陳靜英投票予張金生。嗣陳金花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自首,並扣得張金水交付之賄款5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花、陳靜英、陳金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500元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係基於單一選舉行賄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交付賄款予陳金花、陳靜英,揆諸上開說明,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為幫助胞弟張金生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發放現金賄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又收受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收受賄款者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500元係被告交付 陳金英 之賄款,由受賄之陳金英主動提出扣案(陳靜英收受之賄款500元,業經陳靜英花用一空,未扣案),陳金英、陳靜英2人業經檢察官職權緩起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第7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賄款500元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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