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99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柒點陸壹貳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柒點伍捌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鄧興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水源山區某處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鎮○○路○○號前臨檢時查獲,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7.61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7.583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興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又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查獲之不明白色晶體4包(含袋毛重共7.61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7.5832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中心99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991105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是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7.61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7.58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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