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514號、第551號、第572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指事實(一)、(二)、(四)】,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指事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世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3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倉公墓工寮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再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倉公墓工寮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四)又於99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世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4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吳世傑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時間有異,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不易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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