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74號、第922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4日釋放,於94年
7月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之某日起,至95年3月12日之某時止,每隔1至2日1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1之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於9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及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先後為警查獲2次,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③及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物;又於94年12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⑥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該院94年10月24日編號A00000
000號、94年11月21日編號A00000000號、94年12月1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夾鏈袋2只、注射針筒共
3支、鏟管1支、吸管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事實,有附表各該項所示檢驗報告可憑。扣案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證實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2222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4日釋放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約為半年,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而其自95年3月16日起即因心內膜炎併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C型肝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症;褥瘡;多發性神經病變併左側肢體乏力等病症,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為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
0.35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同理,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之物,與其所殘餘之海洛因殘渣亦無從析離,與前開包裝袋同樣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9月初起至94年11月9日11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94│94年10月16│高雄市前金│①夾鏈袋│二只│均含海洛│高雄醫學大││年度毒│日下午○○○區○○○街│││因殘渣│學附設中和││偵字第│35分許│132-1號││││紀念醫院95││8874號││││││年2月25日││(本案)││││││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②注射針│二支│均含海洛│高雄醫學大│││││筒││因殘渣│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③鏟管│一支│含海洛因│高雄醫學大│││││││殘渣│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2、94│94年11月10│高雄市前金│④注射針│一支│含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年度毒│日下午○○○區○○○街│筒││殘渣│學附設中和││偵字第│50分許│132-1號││││紀念醫院95││9225號││││││年2月25日││(本案)││││││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⑤吸管│二支│均含海洛│高雄醫學大│││││││因殘渣│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94│94年12月2│高雄市前金│⑥海洛因│二包(驗│均為海洛│法務部調查││年度毒│日晚間○○○區○○路與││餘淨重0.│因│局95年2月││偵字第│50分許│明星街口││09公克││13日調科壹││9927號││││,空包裝││字第220022││(併案)││││重0.35公││222號鑑定││││││克)││通知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