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7
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2公克),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6公克,淨重1.2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警員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單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品清單(93年度保管字第51
3號)各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甲○○涉嫌販賣第1、2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12頁可參)確定在案、施用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16日因期滿驅逐出境出監,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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