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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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67號、94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滿意超商」之負責人乙○○則係甲○○頂讓該超商前,即在該超商擔任之櫃臺店員,於甲○○頂讓後,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續為工作,並幫忙甲○○辦理該超商之營業登記及進出貨,渠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常業賭博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4日止,甲○○在上該公眾得出入之滿意超商擺設以電腦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臺、「網豹」2台、「縱橫四海」1台等共5台, 魏佳姿 則負責超商內該電子遊戲機具之洗分、兌換等值禮品等工作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及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將10元投入該等機具內,由賭客在該等機具上押注分數,若押中顯示之圖案,可由該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亦可轉押注,最後再依據累計獲得之積分,由賭客以1分兌換現金1元。嗣於94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適有賭客 蔡家豪 (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在上述滿意超商投幣把玩「金象王」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台5台及機具內現金350元。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5台電腦遊戲機乃係電腦、未裝網路,是伊擺放的,但客人把玩後不能退分數也不能換現金,伊不知道亦屬電子遊戲機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換現金給玩電腦遊戲的客人,我只負責超商店員的部分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坦承為上開「滿意超商」之負責人乙節不諱,而被告乙○○亦坦認為該超商店員,並負責看店乙節無訛,且所供互核相符。又上開「滿意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桔安電腦商行」,而其營業項目中並無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足見其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21667號卷第30頁)。
(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在上開「滿意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並插電供客人把玩營業,而被告乙○○則在場負責兌換零錢、賭客蔡家豪在該超商打玩電玩及電玩賭博方式,此亦證人蔡家豪在警局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扣電玩機具寄存清冊電子遊戲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10-11頁、第26-29頁、第113頁)。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蓋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增加各式遊戲軟体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商家若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或非屬電子遊戲變異体之娛樂類機),因與經濟部所評分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2月27日經商字第9502404010號及同年3月28日經商字第950203672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上則貼有各式押注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且從電腦機具之畫面均僅固定在遊戲首頁,又本案查獲機臺照片,機臺均插電等情,有該照片附警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顯見電腦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該電腦事實上已專供遊戲使用,無法執行其餘電腦功能,與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無異。此外,復參以上開機臺係有插電營業,且以押注方式打玩,已據證人蔡家豪於警詢中陳述有打玩及示意店員洗分、兌換等值禮品等語明確(參同上卷第8-9頁),亦徵上開機臺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此與經濟部函示電子遊戲機係以專屬主機板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以計次投幣收費之特性相符,本件扣案機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甲○○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經營超商店,並每月16,00
0元之薪資雇用同案被告乙○○,負責上開機台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2人乃透過前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犯行,顯係恃以為生,並以賭博為常業。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
2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賭博,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成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被告甲○○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時日非短,另被告乙○○又自被告甲○○頂讓該超商前即在該超商擔任店員,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參常業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2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
四、審酌被告甲○○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規避行政管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助長社會不當投機僥倖心理,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悔意,均值非難,惟陳列電子遊戲機機具時間不長,數量僅有5台,且查獲賭資僅350元;被告乙○○雖有兌換現金給賭客之賭博犯行,惟念其在超商店內之主要負責業務仍係以超商店內之營業項目為主,為能任職謀生才接受負責人之授意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台、「網豹」2台、「縱橫四海」1台,合計5台及賭資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編號│沒收物│數量│├──┼───────────────┼────────┤│一│下列機具中扣得之現金│新臺幣350元│││││││││├──┼───────────────┼────────┤│二│「金象王」電腦機台│2組│││││││││├──┼───────────────┼────────┤│三│「網豹」電腦機台│2組│││││├──┼───────────────┼────────┤│四│「縱橫四海」電腦機台│1組│││││││││└──┴───────────────┴────────┘附件如後所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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