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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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前,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遭 陳重學 竊取,陳重學所犯竊盜案已另行審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竟因陳重學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且追討債務未果,索性以向陳重學收受該車作為抵債之方法,予以故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該車途經花蓮縣玉里鎮卓樂橋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 陳重學處 取得該輛贓車,以抵銷 陳某 積欠之借款,復因駕駛該贓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汽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案件之警訊、偵查中 陳明 無訛,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附於上開號案卷中,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另證人陳重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陳稱以二萬元代價賣予乙○○等語,故應可認定陳重學竊得該車後以二萬元之代價交付被告使用。又查被告自承並未向陳重學取行車執照,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伊當時有所懷疑,該車性能尚可,外觀上無任何擦撞等語,是以被告取得該車時,因該車性能良好,不可能為報廢車,卻見該車未懸掛車牌,內心已懷疑車輛來源後,仍予以故買,且未向陳重學取得汽車行照以備查驗,均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所為不知贓物而收受之辯解,自難採信。證人陳重學雖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係贓車等語,然此至多為個人臆測之詞或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該贓車旨在抵銷陳重學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係屬一有償行為,並非一單純之收受行為而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常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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