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乙○○同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肘、左手腕、右膝、右踝、左踝擦挫傷及右肩、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將肇事車輛車牌提供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徐明期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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