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致令他人之自動提款機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古坑鄉農會前,欲以提款卡在該農會信用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因該提款機螢幕顯示「系統維護中,請見諒」而無法順利提款,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磚塊砸向該提款機,使提款機之鍵盤受損及提款機螢幕與外框壓克力板分裂,致令該自動提款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提款機設置及維護機關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二、案經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持磚塊砸提款機之事實,而該提款機因被告以磚塊丟砸,使提款機之鍵盤受損及提款機螢幕與外框壓克力板分裂,致令該自動提款機不堪使用,須加以修護等事實,業據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甲○○證實,並有維修之報價單一紙及當時現場提款機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致令他人之自動提款機不堪使用,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之自動提款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心情低落而氣憤所致,提款機損壞情形,其毀損修護費用估計須新臺幣七萬七千七百元,侵害法益之性質、程度,及被告犯罪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五千元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罰。
三、本件提款既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信用部所設置者,其維護及管理機關亦為該農會信用部,因此本件提款機之受損,由該信用部主任甲○○提出告訴,應屬合法有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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