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業務員,受僱於該公司之蘭陽通訊處擔任經理,負責招攬保戶,並為國寶公司收取客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保戶甲○○家中收取年度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出具收據後,即拒不繳回國寶公司,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嗣因保戶甲○○接獲國寶公司羅東分處催繳通知,向國寶公司申訴查詢後才得知上情。
二、案經國寶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收取保費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等情相符,並有保戶之甲○○申訴函、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收據、國寶公司核算之挪用保費案之計算表等可參,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保險費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將保費挪作他處周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國寶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核算被告乙○○所侵占之上開保險費於扣抵佣金後尚欠約一萬八千元,經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二萬五千元代轉國寶公司以賠償損失)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已提出款項清償所侵占之保險費,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