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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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為鄰居關係,惟乙○○○懷疑丙○○○與其丈夫 王漢忠 有感情上之糾葛,過從甚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見丙○○○經過其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建興巷一九之一號住處門口,誤以為丙○○○係在等待王漢忠,二人即發生口角,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掃帚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王雅雨 於警訊中證述其母親有持掃帚掃到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受傷就醫由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係因懷疑丙○○○與其丈夫王漢忠有感情糾葛,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傷害之本件犯行,惟念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重,且雙方係鄰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不當,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法已直承不諱,且核與其子王雅雨所述各情相符,上訴後否認其事,自無可取。而本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量處拘役二十日難謂過重。本件上訴均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建興巷一九之一號乙○○○住處門口,持安全帽一頂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循。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指訴係遭被告丙○○
○持安全帽毆打成傷,然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王雅雨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見到丙○○○有持安全帽毆打其母親(即乙○○○),亦沒有注意是否有安全帽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警卷第三頁),告訴人乙○○○所述遭被告丙○○○持安全帽加以毆打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乙○○○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確有因左肘挫傷血腫而就醫之事實,惟上開傷害是否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所造成,尚不足以認定。且依上開診斷日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達五日之久,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該診斷證明書無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證據之認定。
㈢證人 王雅文 (即告訴人乙○○○之另一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早上
在家裡,我看到母親與丙○○○發生口角,我叫丙○○○離開,::::叫我母親去樓上,:::,他們口角時,丙○○○右手拿安全帽,我看到她拿安全帽打我母親,我沒有看到他打到我母親那裡,他應該只打一下。那天我母親有去上班,晚上回家時,他告訴我說他身體不舒服。」、「(你母親那時穿什麼衣服?)我不知道她穿長袖或短袖。」云云,依其所陳,既在場目睹被告丙○○○,持安全帽打乙○○○,卻又不知打其何處,復不知當時其母穿著長袖或短袖衣服,所述無非臨訟勾串之詞,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甲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丙○○○前開所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甲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難以傷害之罪相繩。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另請求傳訊證人王雅文證述如前,亦不能證明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左肘挫傷血腫而就醫之事實,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建興巷一九之一號門口,持安全帽一頂毆打所致。此部分上訴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