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