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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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甲○○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於檢察官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繫屬法院前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然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違背程序之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非屬前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