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勇 諭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
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無視縮減路警告閃黃燈警示及最高車速四十公里限制,
竟超速以八十公里行使致撞及上訴人已完成左轉至叉路之機車右側,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僅係違反交通規則應受行政罰,上訴人駕車謹慎緩慢且打方向燈左轉,被上訴人因超速無法煞車停止而直接撞到上訴人右側,應負肇事責任。此由車輛照片及現場圖可以證明。
㈡原審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計算有下列錯誤:
⒈醫療費用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醫療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
月三十日醫療用品費用一○○元、三二五元、一○○元為手術後出院返家開刀部分使用藥用酒精、棉花棒、紗布等支用,均有收據可憑。另判決書所載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電話費九○元從何而來?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從車禍後至今,生活起居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就醫診
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長達年餘,詳見各醫院診療紀錄,何況上訴人已成永久性殘障,故看護費應計算至存活期間才合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後在家調養,陸續醫療中,仍應計算看護支出損害。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原在餐廳擔任幫廚之工作,如不發生車禍,應可繼續做到七十歲,現今永久殘廢,請求再判給三年之工作損失。
⒋上訴人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五十七
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內含損害醫療給付及終身殘障金,不應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中全數扣除,對扣除損害醫療給付部分無異議,但終身殘障金是保障上訴人往後之生活補償,應排除在外。
⒌上訴人僅會客語,受傷後須賴我兒 陳勇諭 請假在旁陪同就醫,故自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至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間就醫往返仍須人照顧,原審看護費只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甚為不合理,應再按陳勇諭請假半日薪資給予。
㈢原判決計算損害額標準不一,交通費用為湖口車站至新竹醫院搭乘車資,被上
訴人損害部分以單程三七○元、往返七○○元計算,上訴人損害部分,往返以五○○元計算,顯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具體損害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三,而被上訴人則為百分之三一二,差距甚大。上訴人車禍後成為永久殘障,日後不能工作,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請判令其應全部賠償等語。
三、證據:補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及榮民醫院收據一張,其餘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右側撞擊,致上訴人身體、大腿、左肩骨折及腦部出血。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出院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支出僱用外籍看護工仲介費用二萬七千元及三個半月看護工費用七萬五千元;火車、汽車、捷運、公車及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六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原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算至六十五歲不能工作三年之損失七十二萬元;受傷行動不便購買單枴支出二百五十元、機車被撞損壞無法修理報廢損失一萬二千元;受傷殘廢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參照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處拘役五十九日,被上訴人被處拘役四十日,計算過失比例為九十九分之五十九與九十九分之四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共計八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責任係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鄉○○路上之對向車道橫越馬路中心線切入被告車道,且未開啟方向燈,而被上訴人因事發突然,已盡一般使用道路參與者之注意義務,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因信賴使用道路之交通參與者應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安全駕駛機車,自不應因上訴人之不法及過失,而科被上訴人應盡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左轉時,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撞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後相片六張、機車受損相片六張、肇事現場相片四張、新竹醫院、仁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等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含該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究應由何人負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肇事地點為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於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後,因車道由四線道縮減為二線道,故於交岔路口前方即設有路面縮減、警告慢行等交通號誌,另道路亦設置跳動路面標線;而肇事現場為交岔路口附近,當時之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考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可按。被上訴人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號誌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車禍,撞擊已完成左轉之上訴人機車右側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明。本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認定被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拘役四十日,已經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照駕車及不遵守交通規則,其得以主張信賴保護而免責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本身係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如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既有前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是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以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受傷陸續前往仁慈醫院、敏盛醫院、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等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含救護車)費用一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收據三十四紙為證;惟依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明細表所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六十元,依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收據所載,實際僅為四十元;另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仁慈醫院之醫療費用五千零七十六元部分,依上訴人此部分提出之收據所示,實際支出之費用僅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故就超過收據所載部分亦不得請求。另查前開仁慈醫院一千四百五十元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中所列證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新竹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各八十元、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二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一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八十元、電話費九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四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三百四十元,敏盛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一百九十元,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其他(證明書費用)一百元,均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其餘部分經核均屬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所生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含救護車)費用損失即為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在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於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住院、門診,均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往返等情;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導致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自造成其行動之不便;上訴人於前開車禍受傷後,迄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時,骨折之骨始癒合,而此期間行動不便等情,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北醫骨字第一一二七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北醫骨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新竹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其右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已造成輕度肢障,目前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前往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等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等情,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既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則因門診往返醫院自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而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往往無法取得相關收據,從而自無從以上訴人未提出支付交通費用之單據,即謂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前開車禍受傷後,即由救護車先送至仁慈醫院急診治療,嗣於當日由救護車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一月七日再由救護車轉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救護車轉送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列出之明細表、大事紀要及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此部分前往醫院之救護車費用,上訴人已於前項醫療費用加以主張,從而自無另行再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期間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自湖口車站至榮民總醫院約六十八公里約一千五百元,往返約二千五百元含通行費(議價方式)等情,有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縣計客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湖口家中往返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二千元,單程為一千元,加上高速公路通行費一百六十元(單程為八十元),合計往返一次交通費用二千一百六十元,單程則係一千零八十元等情,尚低於前開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搭乘計程車議價之費用,自屬可採。基於前述,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轉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直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始出院等情,則上訴人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就交通費用部分僅需支付由榮民總醫院返回湖口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資即可,亦即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一千零八十元;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往返二十八次之車資六萬二千三百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以每次一百六十元計算,二十八次共計四千四百八十元)云云,基於前述,就逾一千零八十元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又主張此期間其子陳勇諭請假看顧陪同上訴人,而陳勇諭每月之薪資為四萬餘元,每次損失半日之薪資以七百五十元計算,此部分即另損失一萬四千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主張於此段期間已另請專職看護照顧其生活而支出看護費用等情(詳後述),自無再由其子陳勇諭請假看護之必要。且此部分縱有損失,亦係上訴人之子陳勇諭所受之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三次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每次往返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三次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六千四百八十元,自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五月九日出院,則以單程一千零八十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二千一百六十元。另上訴人自前開出院返家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先後十次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損害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支出損失即為二萬一千六百元(2160x10=21600)。上訴人雖以此期間每次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均由其子陳勇諭請假陪同,以致每次上訴人前往門診,上訴人之子即遭扣半日之薪資云云;惟同前述理由,此部分縱認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之人亦係上訴人之子陳勇諭,上訴人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是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因至敏盛、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而受有支出車資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其自行所列損害明細表,上開二期日係至該二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則既非因醫療必要而為之門診,從而此部分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此部分既無從主張交通費用,則其以前開至敏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亦係由其子陳勇諭請假陪同,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自同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除上述之門診治療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新竹醫院門診治療等情,則此部分因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屬於其所受之損害。又查自湖口車站至新竹醫院單程約三百七十元,而由湖口車站至新竹車站一趟往返為七百元(議價方式),有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縣計客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前開二次至新竹醫院門診治療,每次往返費用為五百元等情,亦低於前開函所覆一般搭乘計程車議價之價格,亦屬可採,亦即上訴人前往新竹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即為一千元(500x2=1000)。綜上,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080+6480+2160+21600+1000=32320),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支出交通費用損害於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未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傷後,經先送仁慈醫院急診後轉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轉至敏盛醫院,進行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轉送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清創手術、外固定鋼釘固定右脛骨、轉位皮瓣重建皮缺損、植皮等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前開至各醫院,上訴人均係由救護車護送,亦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考;足見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係不斷進行各項手術治療,從而依其受傷程度及治療情形,自有另請看護之必要;又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榮民總醫院迄至骨折癒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期間,因行動不便,應需人照顧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前開公函二紙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三日之期間,有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亦屬有據。⑴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住院期間,均係請看護代為看護照顧等情,查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因受傷骨折進行多項手術,且有顱內出血現象,自有請專職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云云;惟基於前述,上訴人前開因車禍受傷,既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則亦無從以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證明,即謂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因前開受傷既有請專職看護之必要,因而僱請職業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自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需要專職之看護照顧,再參酌負責照顧上訴人所需之專業程度,上訴人就醫醫院(主要為榮民總醫院)之一般看護費用水準,上訴人主張每日支付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三百元,經核尚屬適當。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傷後,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計七十四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十七萬零二百元(2300x74=170200),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在十七萬零二百元之範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上訴人又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後,迄至同年七月三日,另透由仲介公司僱請外籍看護工照料原告之生活,計支出仲介費用(含登報、公證、認證、機場接送、定期體檢、健保資料整理、居留證等)二萬七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外籍監護工代辦委任書一份為證;查上訴人此期間既仍有請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為能減少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按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之看護),另行透由仲介公司聘請外籍看護,則此部分因而支出之仲介及引進外籍監護工相關費用,經核亦屬必要。次查外籍監護工目前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共計三個半月,則上訴人因支付外籍監護工薪資即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15840x3.5=55440)。次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假日仍有請看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亦應另給付外籍監護工假日看護之加班費;則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前開期間之假日計有二十六日,而以平均一日之薪資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加班費即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528x26=13728),另加上每月就業安定費用六百元,健保費用七百九十一元,三個半月期間支出之金額即分別為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合計上訴人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為七萬四千零三十七元(55440+13728+2100+2769=74037)。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均需人照顧,所稱之治療期間係指病患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起至骨折癒合止之期間,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期間,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總骨字第一一二七三號、第一三八六二號覆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均有支出僱人照顧之費用損失,堪予採信。雖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間共計五個月又十五日,上訴人未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惟參酌前開上訴人僱用外勞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四○三七除以三.五)(不滿一元均按一元計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亦應按此數量計算,五個月又十五日之損害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傷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總計應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即一七○二○○加二七○○○加七四○三七加一一六一八八等於三八七四二五)。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在金龍鳳海鮮餐館擔任幫廚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元,業據提出工作資歷證明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工作資歷證明之真正;惟查證人即金龍鳳海鮮餐館之負責人 劉春季 證稱上訴人確有在金龍鳳海鮮餐館工作,前後陸續工作十餘年,係擔任洗菜、洗碗及餐廳善後清潔等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二萬元左右,直至其因車禍受傷前均仍在其餐館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就此應另提出收受薪資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劉春季證稱其經營之餐館因係小吃店性質,免用統一發票,所以支付薪資並未開立扣繳憑單,且因上訴人業已高齡,故與其商量未替其投保勞保等語(見同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劉春季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且經當庭具結,茍非實情,衡情自不會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而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是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迄至九十年六月間至新竹醫院門診時,右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其為二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因所從事者為幫廚工作,依其工作性質,須長期站立或蹲姿為洗菜、洗碗、打掃等,則其主張自受傷後迄其滿六十五歲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均無法繼續為前開工作等情,經核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即受有一年七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按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滿六十五歲止之期間應為一年七個月,上訴人主張此期間為三年,顯係誤算),而以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即為三十八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受損害在三十八萬元範圍內部分,即屬有理由,至逾該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增加生活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導致行動不便,而有購買單拐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二百五十元,自屬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亦確係因前開車禍受傷所增加必要之生活支出,亦屬有據。
(六)機車損壞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肇事當日其駕駛之機車,亦因前開車禍撞損而不堪使用,乃加以報廢,此部分計損失一萬二千元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陳美錦 所有,是前開機車縱因前開車禍撞損,其亦非被害人,從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腦部顱內出血,左肩、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期間,均在前開各醫院住院,且其間歷經股骨鋼釘內固定、清創、外固定鋼釘固定右脛骨、轉位皮瓣重建皮缺損、植皮等手術,出院後又經過多次門診追蹤,前後治療期間長達年餘,迄今仍不良於行,並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行動均受到甚大之不便,從而身心均受到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係0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發生肇事時原係在餐廳工作,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生,肇事時係在倫輝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未婚,九十年間業遭公司資遣,目前並無工作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32320+387425+380000+250+600000=000000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就本件肇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肇事當時之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上訴人係沿台一線往新竹縣湖口鄉市區方向直行,上訴人則係由新竹縣○○鄉○○○段左轉中正路方向行駛等情;是依照當時之情形,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相片所示兩造機車之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等以觀,上訴人未領得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業已違反規定,又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正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而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惟竟疏於注意,提前左轉又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則就本件肇事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輕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無照駕車,提前左轉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與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兩者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此過失之比例,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係為九十九分之五十九與九十九分之四十云云;按原法院竹北簡易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及四十日,惟此僅為刑事判決所為之量刑,而刑事量刑所為之依據與民事過失比例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即為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0000000x[1-6/10]=62186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車字第四00-六號函及所附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及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扣除其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部分固不爭執,惟主張其餘為右下肢殘廢之保險給付,為給付殘廢後之生活保障乙節,核其理賠計算書中給付類別之記載,自屬有理由。故前開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應再扣除其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理賠金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後之金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主張㈠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僱人照顧之損害,原判決未予計入。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醫療費用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九日所列醫療用品費用一百元、三百二十五元、一百元部分(收據業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補提),原判決竟予扣除。㈢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中屬於殘廢給付金額部分,為給予右下肢殘廢之補償金,不屬於醫療理賠部分,原判決竟予扣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本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其餘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前,與直行之被上訴人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上犬齒掉落、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併齒槽骨斷裂等傷害,而所有之前開機車亦因受到撞擊而損毀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相片二張等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肇事之主要責任應在被上訴人云云;惟基於前述,本件發生肇事之主因,乃係上訴人無照駕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而提前左轉所致,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以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受傷而經救護車急救送至仁慈醫院急診後,再轉送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經多次至新竹醫院等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救護車護送至仁慈醫院之費用一千三百元,仁慈醫院急診費用九百五十五元,救護車由仁慈醫院護送至新竹醫院之費用三千九百元,在新竹醫院急診費用二百一十元、住院診療費用六百五十五元、住院費用三千六百六十一元、門(回)診費用計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湖口延年牙科門診費用一百元, 東元 綜合醫院門診費用一百五十元、昇陽牙科門診(含假牙製作)計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件、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份、救護車費用收據二份、新竹醫院住院收據二份、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一份、新竹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三份、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延年牙科診所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單據,除其中由仁慈醫院護送至新竹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實際應為二千六百元,誤列為三千九百元,另新竹醫院住院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因有重複,實際應為一千五百零三元,故就超過前開實際金額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一千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五百元,依據前述,均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亦應不予准許;其餘部分經核均屬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所生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就假牙製作部分,係發生於肇事後半年,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為之醫療行為即令人質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確受有右上犬齒掉落、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併齒槽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其提出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外,亦有新竹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0六0四號函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因牙齒掉落、脫出,自有重做假牙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前開所列而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即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受傷後有腦震盪現象,造成頭痛、身體虛弱現象,因而至國術館、中藥店診療及購買中藥,此部分計支出三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亦未說明其因前開傷害,何以有另行至國術館及中藥店診療、購買中藥之必要,而不尋求醫療機構醫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所受損害合計即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該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機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估修結果,修復所需之費用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等情,亦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各一份為證,復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竹監一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函查覆前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就前開修復費用之收據等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前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前開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基於前述,被上訴人前開重型機車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次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有之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前開公函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使用一年七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則依前揭說明,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五三六,故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第一年之折舊額為16760x0.536=8983,第二年之折舊額7777x0.536x7÷12=243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五千三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5345),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傷而須往返新竹醫院等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等情;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既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則因門診往返醫院自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次查○○○鄉○○路○段搭乘新竹客運至新竹醫院之單程車資為四十九元,往返車資則為九十八元等情,有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業字第0一0四號函在卷可按;另自湖口搭乘新竹客運至竹北之單程車資為四十五元,往返車資為九十元,而同區內搭乘新竹客運全票之票價為十五元;又基於前述,自湖口至新竹醫院搭乘計程車之單程車資約三百七十元,一趟往返為七百元(議價方式)等情,有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竹縣計客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考。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自前開由救護車護送至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院,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等,陸續九次至新竹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腦震盪引起頭痛暈眩現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院時仍有輕度頭痛、頭暈情形,建議其多休息等情,亦有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0六0四號函在卷可考,則於出院時,既仍有頭痛、頭暈現象,且應多休息,則其出院至返家途中,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依前述,此單程之交通費用為三百七十元,自屬於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至前開至新竹醫院門診治療部分,則因第一次門診之日,業已出院並休養數日,且其行動尚無不便情形,是自出院後第一次及其後之門診,即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之交通費,始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又此部分至新竹醫院門診九次,每次搭乘新竹客運往返之費用為九十八元,合計即為八百八十二元。又查被上訴人除有至新竹醫院門診外,另亦有至東元綜合醫院、延年牙科診所門診各一次、昇陽牙科診所門診三次,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而延年牙科診所、昇陽牙科診所均係在湖口地區,則由其湖口住處搭乘新竹客運,一次往返之費用為三十元,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一百二十元;另至東元綜合醫院(位於竹北市)門診一次,依前述往返一次之費用即為九十元,連同前開自新竹醫院出院及前往新竹醫院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二萬四千七百元云云,惟並未說明何以會花費如此高之交通費用,是就超過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主張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即為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從而其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進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亦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上犬齒掉落、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併齒槽骨折,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院時仍有頭痛、頭暈現象,醫生建議其多休息,而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數日至數週左右等情,亦有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0六0四號函在卷可考,則於出院時,既仍有頭痛、頭暈現象,因而身體較為虛弱,又其齒槽有骨折,牙齒並有多顆掉落、脫出之情形,則因咀嚼困難、飲食不便,更導致其應休養一段期間;另審酌其係在科技公司從事助理技術員工作,衡情其工作量亦較為繁重,並參考新竹醫院前開專業意見,認其因前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二十日;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就超過二十日部分,即屬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因係在倫輝公司任職,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亦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受傷後,仍有支領薪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在倫輝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從而其因前開車禍受傷雖造成無法工作一段期間,惟就其不能領取薪資之損失,即無從以前開二十日之不能工作期間來計算。又依據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係支領薪資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較諸之前半年期間領得之薪資顯然為少,則此應係因被上訴人前開車禍受傷所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開受傷前半年期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則其每月平均所得之薪資即為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是其因前開受傷導致減少之薪資即為二千零四十六元(00000-00000=2046),從而此部分請求逾二千零四十六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上犬齒掉落、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脫出併齒槽骨斷裂等傷害,除造成頭痛暈眩之症狀外,另因牙齒掉落、脫出、齒槽骨折,亦造成其飲食之不便,加以另須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及重做假牙,其在身心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發生肇事時原係在餐廳工作,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生,肇事時係在倫輝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未婚等情,認此部分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當,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23438+5345+1462+2046+100000=132291)。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基於前述,固係因上訴人無照駕車,又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並提前左轉所致而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且參諸前開本訴之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無照駕車,提前左轉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先行,兩者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四。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反訴所得請求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即為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x[1-4/10]=7937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計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送之說明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其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59887)。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請求廢棄改判,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