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右二人共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子 李建忠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八五之十五號工廠內電解版修補區工作,因同事 黃耀興 所操作之該處固定式起重機,以一條纖維帶及纖維索同時吊掛電解版時,因纖維帶從吊鉤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版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李建忠背部,李建忠因而受有胸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本案原以 董忠勝 為雇主昇機企業有限甲司(下稱昇機甲司)之負責人,追究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然董忠勝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辯稱︰渠受僱於被告丁○○云云,證人即昇機甲司會計 陳月女 亦證稱︰昇機甲司股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左右就轉讓給被告丁○○,之後甲司須支付之貨款,由被告丁○○開支票支付,薪資也是由丁○○匯到甲司帳戶,再由其提出發給員工,包含董忠勝在內云云,是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既為昇機甲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索,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為其應注意之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僱用未受起重訓練之黃耀興,在該甲司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造成李建忠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述倘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案外人董忠勝於前案(指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法院審理中辯稱︰渠受僱於被告丁○○云云,證人即昇機甲司會計陳月女亦證稱︰昇機甲司股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左右就轉讓給被告丁○○,之後甲司須支付之貨款,由被告丁○○開支票支付,薪資也是由丁○○匯到甲司帳戶,再由其提出發給員工,包含董忠勝在內云云,並提出案外人董忠勝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高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及 殷晟 有限甲司(下稱殷晟甲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不是昇機甲司負責人,並未在昇機甲司內擔任任何職務;因昇機甲司介紹工作,伊才先代墊臨時工薪水,昇機甲司股權未有移轉予伊之事,伊並未參與昇機甲司經營,昇機甲司向殷晟甲司借調很多錢;因伊與董忠勝簽立協議書,由伊成立殷盛甲司,董忠勝則讓與燁聯甲司間承接耐火滾輪等技術,伊根據協議書內容,由伊幫董忠勝負擔債務,董忠勝再將相關技術移轉至新成立之殷晟甲司;渠只有申報陳月女薪資,沒有申報昇機甲司其他員工薪資,因為昇機甲司將來註銷後,想僱用陳月女繼續在殷晟甲司工作,渠未在陳月女面前提過是昇機甲司幕後老板,渠只有提過昇機甲司將來註銷,會由殷晟甲司來接手,有關燁聯甲司貨款是由我們殷晟甲司領走,這是根據董忠勝與渠之間之協議;渠當初是為了要幫董忠勝處理事情,要匯錢給董忠勝,才會為他申請這個高新銀行帳戶,而董忠勝當庭提出之計劃表是渠太太寫的,此因渠所收的錢不足以扺償董忠勝欠渠的錢,才會寫給董忠勝看等語。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黃耀興、被害人李建忠均受僱於昇機甲司,而黃耀興在該甲司擔任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之工作,而雇主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竟未為此項防止脫落之裝置,且仍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而黃耀興應注意有足夠之訓練,並將防止脫落之裝置安裝妥當,檢查纖維帶、索強度後,始得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時,黃耀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甲司之電解板修補區內,黃耀興貿然操作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以一條纖維帶及一條纖維索(撚股已有鬆散、局部硬化等現象)同時吊掛電解板時,因纖維帶未斷裂卻從吊勾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被害人李建忠背部,被害人李建忠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耀興於另案偵審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供承在卷,證人董忠勝亦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對於上開因起重機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致電解板掉落,擊中被害人李建忠致發生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南檢機字第五一九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李建忠因遭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背部,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之重創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各乙件附卷足憑,以上各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
㈡準此,足見昇機甲司之負責人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且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之規定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又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之「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已斷一股子索。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之規定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甚明;而共同被告黃耀興及雇主均應注意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時之安全檢查及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及共同被告黃耀興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李建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
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李建忠在昇機甲司之電解板修補區內之就業場所,因雇主有違反上揭「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是本件被害人李建忠死亡,雇主即因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致發生被害人李建忠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自訴意旨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規定處罰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被害人李建忠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其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包括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故,昇機甲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何人,即應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查案外人董忠勝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仍擔任「昇機甲司」之董事長,而案外人董忠勝亦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昇機甲司核准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董事長,此有 高雄市 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府建二甲字第○九○○七六六三三○○號函暨檢附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足稽,是案外人董忠勝於案發時,仍係昇機甲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甚明。
六、又查:㈠證人即昇機甲司會計陳月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以前有受僱於殷晟有限甲司?)有,從八十八年九月開始曾任會計三個月的時間,之前是受僱於昇機甲司,後來我報稅都是由殷晟甲司所申報的,當時現場負責人為董忠勝,甲司沒有幫我辦理勞保」、「(甲司薪水當時是誰發下的,買貨之貨款是誰出的?工程款是誰去領的?)我從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發放八月份的薪水前,我先以傳真方式傳真個別勞工應領之工資數額傳真給丁○○,買貨的貨款是由丁○○開支票給我由我轉給各家廠商,應收工程帳款則由被告持甲司印鑑自行領取沒有透過我」、「(當時甲司除了你之外,其他員工的扣繳憑單是誰在申報?)因為我在十一月份離職尚未申報,所以我不清楚,昇機甲司股權變動我不清楚,董忠勝及丁○○先前有談過要合夥的事情,是否有談成我不清楚,他們二人都有向我說過將昇機甲司勞工薪資、客戶請款傳真給丁○○,我在每次傳真前都會先與丁○○聯絡,丁○○並未告訴我他是老板,傳真後匯款是匯到董忠勝的帳戶我再去領出發給勞工」等語。
㈡證人董忠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昇機甲司何時結
束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我週轉不靈由丁○○承接,當時有簽立一些協議的文書,我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受僱於丁○○,從九月份開始,八月份薪水九月五日由丁○○負責發放,九月初就有領到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的匯款,因為我們昇機甲司當時還有與燁聯甲司有些貨款沒收到,所以才沒有變更負責人為丁○○」、「(你八十八年有接到殷晟甲司的扣繳憑單?未轉給殷晟甲司前你們甲司有多少人?)沒有收到,發生事情後就沒有報稅了。當時甲司有我、會計、李建忠及黃耀興、 陳墨 ,除了我與會計外其他人都是臨時工以日計薪」、「(當初丁○○是承接昇機甲司全部業務或承接股權?)丁○○幫我還債,我印鑑都交給丁○○,沒有辦理負責人及股權變更,是因為涉及後續應收帳款及印鑑變更的問題,當初與丁○○有談成昇機結束後由殷晟來接手。我把領錢的印鑑都交給丁○○,每月只領三萬元,工程款也由他去領取」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審理中結證︰「提出計劃表(在卷),這是被告寫給我要向燁聯請領的款項,高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董忠勝,這是丁○○去幫我申請的,是作為我薪水及其他工人的薪水匯入之用,提出存褶原本(存卷)一份」等語。
㈢案外人 吳忠諶洪秀赤 、董忠勝等三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其
內容意旨略以︰吳忠諶為代償董忠勝欠洪秀赤三百一十萬元,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之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票之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票之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票之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之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之五十萬元,俟洪秀赤兌領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票之支票款後,應將昇機甲司印鑑及燁聯甲司領款卡交還吳忠諶等情;又案外人吳忠諶、董忠勝等二人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合約書,其內容略以︰吳忠諶提出三百一十萬元為董忠勝償還同額債務,遂與董忠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共同經營昇機甲司,所承接之工程共有,董忠勝提供廠房及原有設備,請款收回之貨款優先支付三百一十萬元款項,董忠勝為償還該款項錢,應開立本票作為憑證,昇機甲司管銷費用由甲司負擔,董忠勝另欠吳忠諶三百四十萬元債務部分,除董忠勝應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利息六萬八千元外,有工程盈餘須按期付款,昇機甲司所接之工程,董忠勝應告知吳忠諶,由雙方決定金額後,才可報價等情,此有協議書、合約書(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
㈣案外人 董文卿 、吳忠諶、董忠勝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及協議
書,其內容意旨略以︰吳忠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昇機甲司代償三百一十萬元,轉由董文卿承擔以立峰井企業有限甲司代表人名義簽發三張支票,吳忠諶於領得款項後,應將昇機甲司印鑑及燁聯卡交予董文卿;又董忠勝欠吳忠諶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除現金九十五萬元現場交付外,由被告丁○○以丞貿有限甲司代表人名義,另簽發面額均為三十四萬元支票代償之等情,有切結書、協議書及支票十三紙(均為影本)附卷可攷。
㈤緣案外人被告董忠勝所經營之昇機甲司積欠債務,經被告丁○○及其父董文卿以
三十萬元本票債權對昇機甲司機械假扣押,原股東吳忠諶亦因虧欠過多而有意退出,乃由董文卿、丁○○父子出資後代昇機甲司及董忠勝清償對吳忠諶債務後,昇機甲司帳務由董文卿父子管理,利潤雙方二八分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告訴董忠勝詐欺案件之告訴狀中指 陳明 確,復經案外人董忠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案中陳明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核與案外人吳忠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本董忠勝積欠伊債務,董忠勝以與其舅合夥事業賺錢可以償還,並要伊接手其舅父股權,‧‧‧當時我們合作條件,帳由伊管,發票章放伊處,後來董忠勝告訴伊,他親戚要接手.董忠勝也帶我去談有存貨、利潤,及接手人應給伊多少錢,伊本來要現金,丁○○要求部分給支票,所以伊收受十張支票,‧‧‧股權是伊讓出,伊告訴丁○○要常去甲司看管,接手後要評估才投資,‧‧‧與董忠勝合作,董忠勝舅父退出,董忠勝與丁○○合作伊退出等情相符,並與證人吳忠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堪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與前開合約書、協議書及切結書記載內容一致,應可採信。
㈥另被告丁○○自代昇機甲司及案外人董忠勝清償對吳忠諶之債務後,即取得昇機
甲司之印鑑章及該甲司向燁聯甲司領款之卡,此有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在卷可按。被告丁○○於與案外人董忠勝合作後,以昇機甲司名義向燁聯甲司領得五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此經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且被告丁○○就案外人董忠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計劃表」乙紙(附於前開期日訊問筆錄之後),亦陳稱︰該計劃表係伊太太所寫,只是伊所領得之應收帳款金額沒如案外人董忠勝所言那麼多,且亦不足以抵償董忠勝所欠之債務等語,則案外人董忠勝於被告丁○○負責昇機甲司帳務後,確有依照其與被告丁○○約定之內容,將昇機甲司向各甲司可領得之工程款,全數由被告丁○○一方領取,應可認定。至於案外人董忠勝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所領得之昇機甲司應收帳款金額互有爭執乙節,尚不足以影響右開事實之認定,爰不再究明實際金額如何,附此指明。
㈦此外,被告丁○○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
號)告訴狀中自承︰昇機甲司員工及案外人董忠勝之薪津均向伊請領,並提出昇機甲司員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全部薪(工)資表共六張、案外人董忠勝之高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其父董文卿,為案外人董忠勝解決與案外人吳忠諶間之債務糾紛,代為清償債務後,介入昇機甲司帳務之管理,並將應收帳款及盈餘以清償案外人董忠勝所欠之債務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又查被告丁○○依據與案外人董忠勝之約定,代案外人董忠勝清償債務後,管理昇機甲司之帳務,而昇機甲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一直係案外人董忠勝,並未作任何變更登記之手續,已如前述,其目的在確保債權獲得清償,並非介入經營昇機甲司,是被告丁○○顯非昇機甲司之事業主甚明。況查,案外人董忠勝於被害人李建忠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後,旋即於警詢中自承︰渠係被害人李建忠之雇主,渠係昇機甲司之負責人等語綦詳;共同被告黃耀興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李建忠被電解板壓倒時,同事找老闆董忠勝出來,發動賓士自用小客車,伊與其他同事將李建忠抱上車,‧‧‧等語甚明,證人即昇機甲司員工 宋顯權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董忠勝處工作等語;證人即昇機甲司會計陳月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審理中證稱︰黃耀興是董忠勝在案發前一、二個月所僱用,昇機甲司平常的管理都是董忠勝在負責,而丁○○有時每日、或隔二、三日來一次,每次時間也不一定等語明確。案外人董忠勝顯係昇機甲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並對於勞動之場所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統籌分派及安全維護之工作,見案外人董忠勝非但係昇機甲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且就本件勞動場所係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之人,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顯可認定,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均同此認定;被告丁○○既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至被告丁○○於本件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發生前後,均未在昇機甲司工廠內,亦非現場之負責人,且非實際操作起重機之人,當無應注意並能注意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等義務,則共同被告黃耀興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告無涉,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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