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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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秀梅
蔡榮一陳森蔡清嚴黃春長王宏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蘇陳秀梅、蔡榮一、陳森、蔡清嚴、黃春長、王宏信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
1月28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2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千6百元等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蘇陳秀梅、蔡榮一、陳森、蔡清嚴、黃春長、王宏信等6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08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等之緩起訴期間均已於103年1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千6百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蘇陳秀梅、蔡榮一、陳森、蔡清嚴、黃春長、王宏信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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