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改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陳嘉豪 (下稱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