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梓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梓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然該案查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與配偶共有等語,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案外人 楊春枝 及被告,是該扣案物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案外人楊春枝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要件不相符合,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