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文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不同,手段互異,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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