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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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簡字第497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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