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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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簡字第497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