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HASTI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士簡字第6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HASTI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表彰「SUHASTINI」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UHASTIN係為印尼籍人士,為求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6年間與在印尼PTSuKmaKaryaSejati仲介公司任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持SUHASTIN照片,向印尼外交單位申請取得姓名「SUHASTINI」、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4月1日」、護照號碼「AK670091號」等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1本,再透過上開仲介公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工作簽證1紙(上開印尼護照,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證明係偽造所得)。SUHASTIN取得上開簽證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查驗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連同偽造「SUHASTINI」署名之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6樓進行例行性訪查,發覺有異,經查詢相關資料及比對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UHASTI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SUHASTIN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6至7頁,士檢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面背面),並有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簽證資料、印尼SUKADANA地方法院民事核定書、畢業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8至23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月18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回覆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入境登記表(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25、2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核被告SUHASTI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填「SUHASTINI」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SUHASTIN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及被告除為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台已與我國男子結婚並育有2子,且須照顧公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固以非法方式在我國工作,惟現今已嫁予我國國民,育有2名幼子,並照顧夫家父母,為免其家庭破碎、幼子失所依怙,本件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附捐款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按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移民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表彰「SUHASTINI」之署名1枚(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查驗時,將內容不實之護照連同偽造「SUHASTINI」署押之入境登記表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SUHASTIN
I」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在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公務用欄上蓋入境戳章,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持用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尚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三)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638 號(105.0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8 號判決(105.03.0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