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璟澵(原名陳金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1號、104年度緩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璟澵(原名陳金來,104年2月13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
105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可按。而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自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因為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按上說明,應一併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