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八六一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乙○○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逕行裁決,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在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並紅燈右轉之事實,辯稱:「我是從同向人行道上牽車下來後再騎乘,並沒有紅燈右轉,而且員警路檢的地方距離我約六、七十公尺遠,有可能會誤認我是騎車紅燈右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八六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逕行裁決,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四四六五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只有我與另一個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受處分人於基隆路與松壽路口騎車紅燈右轉,他轉過來時,我們就攔停,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且告知他紅燈右轉的違規,我就拿出紅單要開單,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他是騎車紅燈右轉,我看的時候他是騎車,並非是牽車下來。我在開單時受處分人並未說明他是牽車下來,等我開完單要他簽名時,他才說他無違規事實,當時我很驚訝,因為開單尚須一些時間,在此當中為何他都沒有說明,他確實是騎車紅燈右轉,我有另一位同事也有看到。」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