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曾光明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3年結婚,然被告於婚後不僅不願積極出外出工
作負擔生活費,僅由原告維持家計,更屢向原告索取金錢隨意花用,致兩造因經濟壓力而感情不睦,經常起口角爭執。嗣被告於90年起開始疑神疑鬼,懷疑原告在外有不檢點行為,甚至更藉此為經常毆打原告,且口出惡言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受有多次傷害與承受極大壓力。
㈡被告更於100年1月10日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家庭暴
力與同居之虐待,於同年3月31日向鈞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然於有暫時保護令之情形下,被告竟無視該保護令,仍對原告辱罵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071號起訴, 嗣鈞院 並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准原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原告遭受被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與身體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且依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歷經生命威脅之暴力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又依上開通常保護令審認與鑑定之結果,被告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且上開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辱罵及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之子曾國崴證述明確。故本件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㈢原告因於婚後不願積極工作,亦不願分擔家計,致兩造感情
不睦,且更向原告索取金錢隨意花用,令原告精神壓力過大以致難以與之生活與維持婚姻關係。且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不僅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更多次毆打原告,被告所為致兩造在客觀上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離婚事由。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結褵多年,育有2子,初由被告工作扶養全家及岳母,
且被告曾加入青商會擔任參議會常務副主席,顯見被告早期確實在外努力工作,嗣因旅遊業沒落而中年失業,又因被告為聽力殘障年老,無人願意聘用,改由原告外出賺錢,被告亦感無奈與抱歉。惟近年來被告均在家操持家務,包括細心照護臥病在床之岳母、洗衣、打掃,雖無職業,惟在家中照料家務,使原告得專心外出就職,對家庭仍有相當貢獻,不容抹滅。且近年被告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又有胞妹偶而之資助,實少有向原告索取金錢之情事,原告指述被告索取金錢隨意花用云云,乃屬不實。又被告均自行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等費用,原告給予之金錢則用以繳納水電費用,惟繳納費用之單據,遭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取走,是原告指述被告索取金錢隨意花用云云,亦屬不實。
㈡又原告在外工作後即常與友人於卡拉OK飲酒作樂,迄至深夜
仍不回家。嗣被告發現原告結識一男子後,常出雙入對,且常夜不歸營,無視被告為原告之夫,實令被告極為難堪與傷心,並非被告無故疑神疑鬼。是以,原告在外結交男友造成婚姻破裂,婚姻之破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訴請離婚。且被告現年64歲,已屆退休年齡,又無存款,並無謀生能力,而原告出軌在先,不顧家庭,竟藉細故訴請離婚,恐將令被告流離失所。
㈢100年1月10日,原告迄至深夜仍不回家,被告深感擔憂而
前往卡拉OK找尋,發現原告與友人於卡拉OK飲酒作樂,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回家遭拒,一時氣憤而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深感後悔。因被告為聽力殘障,與人溝通略有障礙,導致調查時無法即時答辯而遭核發保護令,然被告絕非暴力分子,向來深愛妻兒,因偶然事故之爭吵衝突尚非可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起訴離婚應無理由。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嗣被告因違反該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核發10
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
0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7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100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不思反省,謀求與原告重修舊好,反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住處以「幹你娘」、「雞巴」、「愛人幹」、「討客兄」、「北港香爐」等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原告,被告雖以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一時情緒激動而毆打原告云云置辯,惟並未就原告外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主觀臆測被告對其不忠而空言泛指被告與他人有染,自難採信。況上情縱令屬實,被告仍應以理性態度解決,豈能執以作為多次施以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