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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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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