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
(即 林建宗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駕車至車禍發生地時,因車底傳出異聲,下車查看,始知機車卡在上訴人汽車左前輪,當時被害人倒臥路邊哀嚎,上訴人詢問附近居民,方知車禍已發生過一段期間,上訴人確實不是肇事者,雖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但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肇事者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自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撞倒同方向騎機車之 胡新琳 ,胡新琳因而腦挫傷、顱內出血骨折,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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