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給付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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