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合法持有編號D六七一四五號魚槍,但為將槍身換長,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某潛水器材行購得鋁質槍管一支,未經許可,預備製造長管魚槍,乃偽刻該「D六七一四五」編號於該槍管上,冒充為表示已受許可,足以生損害於槍枝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槍枝之管理,惟尚未著手改裝製造魚槍,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鄉○○村○○街龍興廟口為警查獲,扣得該魚槍槍管壹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本件第一審認定槍枝號碼「D六七一四五」係槍枝製造廠商表示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件,代表其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與信譽。原判決則認該號碼係代表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等情,但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雖說明參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云云,但本院該判決係謂上訴人持有之合法魚槍,其編號D六七一四五係打造於「槍身」右側握把上方,並非打造於槍管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可證(原審更㈠字判決謂魚槍「槍管」上之編號號碼D六七一四五,乃「槍管」製造廠商對該槍枝出廠時之識別文字……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等語。並非謂該號碼係代表政府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而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件所示,本件魚槍之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D六七一四五號」(更㈠卷第廿一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該「D六七一四五號」究為槍枝製造廠商所打造,用以表示出廠之批號、年度、品質及信譽﹖抑主管機關所打造,代表政府主管機關對槍枝管制之識別文字﹖關涉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或公文書﹖係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或政府對槍枝之管理﹖原審未詳予查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